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軒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17、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軒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裕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七四十七」)明知愷他
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張婕妤、蘇芷芸、詹軒
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婕妤先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
體TELEGRAM之「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中,以暱稱「JJ.
」張貼毒品交易訊息,並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所發
現,警方遂喬裝成買家,與張婕妤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交易20公克重之愷他命,並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7
時許,在○○○燒烤店(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下稱
本案燒烤店)停車場面交上述毒品;張婕妤因手上並無相
應之愷他命得以面交,遂聯繫蘇芷芸並告以上情,再由蘇
芷芸聯繫林裕軒,林裕軒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由暱稱「蔡其誠(音譯)」、「阿翔」之人指示詹軒誠擔
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
(二)嗣林裕軒與張婕妤、蘇芷芸、詹軒誠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裕軒輾轉透過暱稱「蔡其
誠(音譯)」、「阿翔」之人指示詹軒誠將張婕妤、蘇芷
芸所欲調取的愷他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攜帶愷他命準時攜往本案燒烤店之
停車場;詹軒誠抵達本案燒烤店之停車場後,經蘇芷芸再
次向詹軒誠確認毒品交易細節,即由張婕妤會同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上前向詹軒誠拿取愷他命;待詹軒誠自本案小客
車之駕駛座腳踏墊取出愷他命後,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張婕妤、蘇芷芸、詹軒誠而未遂。
(三)因員警於查獲上開交易毒品之經過,循線查悉「二七四十
七」之身分為林裕軒,並於113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市○○
路○段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㈠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林裕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明白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1
14訴107卷》第50頁、第74至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並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7號偵查卷《下稱113偵6917號卷》第110至112頁、第112至123頁、第134至13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下稱113聲羈131卷》第13至18頁、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下稱113偵聲88卷》第33至35頁、本院114訴107卷第49頁、第79至80頁),核與共犯即證人蘇芷芸(見113偵6917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2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01號偵查卷《下稱113他1601卷》第24至26頁、第36至37頁)、詹軒誠(113偵6917卷第63至68頁、113他1601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0頁)、張婕妤(見113偵6917卷第72至76頁、113他1601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票(見113偵6917卷第6至10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RO、IPHONE 10(即IPHONE X)手機電磁紀錄蒐證照片(見113偵6917卷第23至27頁)、共犯蘇芷芸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113偵6917卷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404號鑑定書(見113偵6917卷第44頁)、共犯蘇芷芸扣案IPHONE 14手機電磁紀錄蒐證照片(見113偵6917卷第28頁)、共犯蘇芷芸、張婕妤對話紀錄(見113偵6917卷第31至34頁)、113年3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3偵6917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扣案物可佐。
(二)又另案扣案之毒品(含本案欲共同販賣之毒品4包及共犯詹
軒誠持有之毒品1包)經送鑑定,確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陽性反應等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404號鑑定書可稽(見113偵6917卷
第4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三)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本案未被查獲,預計可以獲
得1,000元介紹費之利益等語(見本院114訴107卷第80頁)
,足徵被告本案欲販賣如事實欄所述之毒品愷他命4包予
喬裝買家之警察時,確實具有從中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張婕妤、蘇芷芸、詹軒誠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購毒者自始即不
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其誠」,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覆以:尚未查獲相關具體事證等語,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1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449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訴107卷第57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戕害施用
者自身健康,更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竟為謀個人私利,無
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案發前在工廠上班,現在跟父親做泥作、案
發迄今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14訴107卷第8
1頁),暨其本案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預計獲利金額
、分工方式、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經警發
覺犯行進而查獲,而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之未遂損害程度
,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107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前無
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可認被告係一 時失慮而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堪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 MAX、門號: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見本院114訴107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0) 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114訴107卷第76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㈠ IPHONE 13PRO MAX(廠牌APPLE、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偵查卷第1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7號,見本院114訴107卷第17頁) ㈡ IPHONE 10(廠牌APPLE)之行動電話壹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586號偵查卷第10頁)。 ②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37號,見本院114訴107卷第17頁)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