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0號
SCDM,114,訴,100,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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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
竊錄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多次跟蹤騷擾、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犯行,均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加重誹謗及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而各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跟
蹤騷擾、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起訴書暨附表所示犯行
,係因不滿告訴人A1女與其分手,出於報復之目的,所為跟
蹤騷擾、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加重誹謗、恐嚇危害
安全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同一,各罪之
實行行為亦高度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整體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係起訴書暨附表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
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同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拍
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其與
告訴人分手後,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
係,竟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誹謗、恐嚇及散布上開
竊錄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之任職
單位、工號、學歷、居住地、面部照片等個人資料,致使告
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損害,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承受極大壓
力及恐懼,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甚鉅,所為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尚
有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衡酌被告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陳明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
康,獨居,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  惟查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竊拍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有留存 竊拍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2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1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A1女前於民國113年2月 4日業已向甲○○明確表示分手,甲○○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 於眾,基於跟蹤騷擾、妨害他人秘密、誹謗、妨害自由及意 圖為損害A1女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 ,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1女意願,對A1女實施跟 蹤騷擾行為,並散布A1女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指摘傳述 A1女與其交往期間另結新歡、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 實言論,並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A1女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並以此方式恐嚇A1女,足以危害於名譽安全; 且將含有前開A1女個人資訊之訊息傳送予如附表所示通訊軟 體之不特定人閱覽,而洩漏A1女之個人私密資料,足以生損 害於A1女。
二、案經A1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傳訊息係為了討回寄放之財物,妨害名譽部分講的都是事實,妨害秘密部分拍攝的照片有經過告訴人A1同意,張貼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係自行製作而非翻拍告訴人手機,張貼之告訴人資料係公開資料云云。 2 告訴人A1女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至第11頁)。 被告與告訴人已結算交往期間全部金錢支出,被告辯稱其係為追討金錢聯繫告訴人不足採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告訴人員工資料等(見他卷第12頁至第70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能清安欣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告行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事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等 罪嫌。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竊錄 內容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加重誹謗、恐嚇、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犯行,乃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加重誹謗 、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請分別論以一跟蹤騷擾、妨害秘密、加重誹謗、恐嚇、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論處。本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 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傳送:「你可以叫你女兒他媽的還我 :1.AMAT帳篷 2.Sport.B針織外套 3.Loewe 吊飾 給老子嗎 ?他媽的訊息不回,操你媽人死掉了是不是?什麼處理能力 都沒有,操你的。護照跟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也要我寄給她, 擺爛女就繼續擺爛,國小生依樣,這種事還要我找家長?」 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A1女之母親,亦涉嫌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罪嫌等語。惟觀諸上開訊息內容,意在要求告訴人返還被 告之個人物品及協調返還告訴人個人物品,用語固有欠妥當 ,惟尚難認與性或性別有關而合於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 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行為時間、方式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於113年2月至3月間,未經A1女同意,以攝影器材拍攝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1張、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1張、與「Pig Ch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張;於113年3月9日,傳送A1女僅著上衣及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予A1女;於113年3月27日,傳送其擅自拍攝之與「Pig Ch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予A1女;於113年4月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台積yed林小晏的貼文」粉絲專頁,公開張貼「Pig Ch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於113年4月6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cylinazd113153」帳號,公開張貼「Pig Chu」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113年4月27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申辦「ycchu_q」(後更改為「gigilin27_bitch」)帳號,以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作為大頭照,並向A1女提出追蹤申請;於113年4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A1女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予A1女;於113年5月21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Lin Chunyen」帳號,以A1女僅穿著上衣及內褲之照片作為大頭照,向A1女提出好友邀請;於113年5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暱稱「吳寬承」帳號(後更改為「Pig Chu」),以A1女僅著內褲裸露背部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向A1女提出好友邀請,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竊錄所得照片。 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 2 於113年2月15日傳送其自行書寫之事件時序表翻拍照片、要求A1女返還金錢之訊息予A1女母親,對A1女進行干擾。 他卷第56頁、第63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3 於113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林岳庭」帳號傳送「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F18 YED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近期要轉到F12的RDPC,並且之後要送去高雄廠。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在2023年甚至有說好一同購入新市的房產(其中C女與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之後要轉回新竹時也有再一同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一半產權)。後續證據對話等等會在第二波爆料公布。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F18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訊息予A1女。 他卷第53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4 於113年2月18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TSMC大小事」公開張貼「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 F18 Y部門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近期要轉到F12,並且之後依合約要轉去高雄廠。 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一直都在新竹工作),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甚至在2023年4月時因有婚姻共識,共同挑選並購入VCA訂婚戒指,Harry Winston對戒與婚禮禮品禮金等等(女方挑選的東西都超貴qq)。之後在2023年9月,L男甚至購入台南新市的房產,欲供C女安家,並且L男積極找尋轉往台南的工作(其間C女與她的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並且C女一毛錢都沒出)。在C女2023年11月確定要轉回新竹時,L男也再次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產權以及特別註記姓名)。所有證據皆有對話截圖存證,保證是事實。 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F18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誇張的點在於,同部門的同事多少對此事略有耳聞,甚至還有同事目睹兩人牽手吃飯、一同領新鈔、Y男積極送飲料食物等等情況,卻在1/21時L男與C女協同同事們參觀台南房產時裝聾作啞,將L男矇在鼓底。 在2/2時,C女突然提出要與L男「分開一陣子」,L男當下不知所措,畢竟1/7,1/14都還與C女家人歡喜相聚,1/21也與C女同事們共進午餐,之後也正常訊息交流並未吵架衝突。L男當下坐高鐵趕往台南並盡力挽回這段感情,C女接受挽留並宣稱回新竹後會與L男重新開始。然而在2/3早上,L男才發現這位Y男與C女的鹹濕對話,期間在2/2晚間L男在新竹往台南的高鐵上時,C女甚至依舊與Y男進行鹹濕對話。當下L男詢問C女此事經過,C女痛哭並表示與Y男只有到牽手吃飯的程度,C女與Y男一開始就說好兩人間不會有結果,並會在離開台南時與其中斷聯絡。L男當下忍痛原諒C女,並送C女去上班(C女2/3上小夜班)。豈料C女一進公司便與Y男聊天傳訊息,其中對話不堪入目,並馬上主動相約Y男共進晚餐,期間同時提醒L男要幫忙倒垃圾。L男發現此事後氣不過,C女後來才承認原來在1/25~2/1期間,C女曾多次在Y男家過夜。C女原本宣稱之「只有牽手吃飯」的關係全是謊言。 如果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也就算了,唯獨C女與L男本有婚約,求婚戒指、對戒,結婚禮品等等早已購入近1年,並且C女也有要求L男在新竹之房產的特別註記。 後續C女的處理終究渣到何種地步,整理之後再發出來跟大家分享。」等語之文章,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他卷第21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5 於113年2月2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TSMC大小事」公開張貼「針對上篇提出的問題統一回應: 1.C女的朋友說早已劃清界線? 和Y男取得聯繫後得知,C女從一開始就和Y男雙方說好這段感情是「沒有結果的」,一旦C女2/19調回新竹就會切斷聯絡,不會讓L男知曉兩人關係(C女與Y男皆親口承認)。 在C女與Y男交往期間,L男在C女及C女家人邀請下,以工作人員身分協助C女姊姊婚禮事宜,包括開車去載C女及其家人從住家到宜蘭的婚宴會館。期間C女家人也時不時催L男與C女結婚。 2.C女的搖擺不定 發現劈腿後,在L男質問下,C女承認自己對Y男有好感,兩人發展到牽手關係。當下C女承認會與Y男斷掉聯繫,繼續和L男交往。 然而承諾重新開始當天,剛好輪C女值小夜班,C女一進辦公室後立刻主動約了Y男在公司餐廳吃飯,吃完後兩人依舊有說有笑。 當天晚上L男質問C女為什麼要這麼做,C女才承認其實並非只有牽手,與Y男早已過夜過,因為Y男實在太溫柔了,他難以放棄,並且求L男原諒。 後來C女仍會傳訊息跟L男聊天,之後又突然電話告知給L男告知自己決定與Y、L男兩人皆退回朋友關係,請L男跟Y男公平競爭(? 題外話1: C女在提出「分開一陣子」的需求後,L男問C女要怎麼處理新竹房產,C女表示:之後還是有可能去住,我還是會幫忙付房貸,但之後賣掉房產時照比例分潤給我,我就當投資(? 題外話2: 當C女決定要跟著老闆去高雄時,C女所有同事與L男都感到錯愕,因為C女明顯對老闆很厭惡,回家也常跟L男抱怨老闆的暴躁與無理(雖然感覺C女老闆其實對她不錯…) 現在看來,也許C女早早就決定要與Y男長期發展了吧…… 題外話3: C女的如意算盤 C女2/2是跟L男說要”分開一陣子”,而不是分手。 時間線上來看,C女僅剩2/2、2/3、2/6三天能與Y男共度良宵(2/4~2/5期間C女家人來台南遊玩,2/7下班C女直接回新竹,2/10~15C女有約L男一起來台南收行李),C女應該是想跟Y男遠距離談戀愛看看,失敗的話還有L男接盤…」等語,並張貼其自行製作之事件時序表,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6 於113年3月9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yed林小晏」粉絲專頁(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跟大家分享一個很像夫妻的世界的故事: F18 Y部門有位林姓女工程師(簡稱C女),2024年2/19剛轉到F12 RDPC,並且之後依合約要轉去高雄廠。 這位C女有個交往5年的男友(簡稱L男,一直都在新竹工作),其中新竹台南遠距離交往了3年,甚至在2023年4月時因有婚姻共識,共同挑選並購入VCA訂婚戒指,Harry Winston對戒與婚禮禮品禮金等等(女方挑選的東西都超貴qq)。之後在2023年9月,L男甚至購入台南新市的房產,欲供C女安家,並且L男積極找尋轉往台南的工作(其間C女與她的家人積極籌畫室內設計,L男全權授予C女規畫的權力,並且C女一毛錢都沒出)。在C女11月確定要轉回新竹時,L男也再次購入新竹的房產(L男出頭期,C女有要求產權以及特別註記姓名)。所有證據皆有對話截圖存證,保證是事實。 這位C女乍看之下個性單純,然而在2024年1月期間,居然劈腿同為F18的男工程師(簡稱Y男)。誇張的點在於,同部門的同事多少對此事略有耳聞,甚至還有同事目睹兩人牽手吃飯、一同領新鈔、Y男積極送飲料食物等等情況,卻在1/21時L男與C女協同同事們參觀台南房產時裝聾作啞,將L男矇在鼓底。 在2/2時,C女突然提出要與L男「分開一陣子」,L男當下不知所措,畢竟1/7,1/14都還與C女家人歡喜相聚,1/21也與C女同事們共進午餐,之後也正常訊息交流並未吵架衝突。L男當下坐高鐵趕往台南並盡力挽回這段感情,C女接受挽留並宣稱回新竹後會與L男重新開始。然而在2/3早上,L男才發現這位Y男與C女的鹹濕對話,期間在2/2晚間L男在新竹往台南的高鐵上時,C女甚至依舊與Y男進行鹹濕對話。當下L男詢問C女此事經過,C女痛哭並表示與Y男只有到牽手吃飯的程度,C女與Y男一開始就說好兩人間不會有結果,並會在離開台南時與其中斷聯絡。L男當下忍痛原諒C女,並送C女去上班(C女2/3上小夜班)。豈料C女一進公司便與Y男聊天傳訊息,其中對話不堪入目,並馬上主動相約Y男共進晚餐,期間同時提醒L男要幫忙倒垃圾。L男發現此事後氣不過,C女後來才承認原來在1/25~2/1期間,C女曾多次在Y男家過夜。C女原本宣稱之「只有牽手吃飯」的關係全是謊言。 如果單純男女朋友關係也就算了,唯獨C女與L男本有婚約,求婚戒指、對戒,結婚禮品等等早已購入近1年,並且C女也有要求L男在新竹之房產的特別註記。 後續C女的處理終究渣到何種地步,整理之後再發出來跟大家分享。」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他卷第54頁反面。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7 於113年3月9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yed林小晏」粉絲專頁(使用A1女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跟大家分享一下~這些是當初我購買的結婚相關的禮品,就算沒結成婚好了,這些還是我喜歡的東西,我肯定會想辦法帶走的~」等語之文章及精品照片,以此嘲弄A1女。 他卷第64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8 於113年3月10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FACEBOOK「台積yed林小晏」粉絲專頁(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其自行製作之事件時序表,指摘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 他卷第58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9 於113年4月4日,寄電子郵件向A1女恫稱:會上李御豪節目、找記者報導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等語,恐嚇以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加害A1女名譽,致A1女心生恐怖。 他卷第19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0 於113年4月6日,傳送訊息向A1女恫稱:要我上傳裸照嗎等語,恐嚇以散布A1女裸照方式加害A1女名譽,致A1女心生恐怖。 他卷第20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 11 於113年4月6日,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INSTAGRAM「cylinazd113153」帳號(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張貼「IG忘了PO~當初前男友一廂情願說要結婚時買的戰利品,之後也帶走啦^^」等語之文章及精品照片,以此嘲弄A1女。 他卷第64頁反面。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2 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4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林○○」(按:A1姓名)帳號,以A1女照片作為大頭照,並以「紀錄一下我的劈腿故事」文字作為簡介,傳述A1女與被告交往期間另結新歡此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以貶損A1女之名譽,並陸續公開揭露A1女姓名、任職單位、學歷、臉部照片、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不斷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他卷第30頁至第38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13 於113年3月2日至113年5月22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申辦「吳寬承」帳號(後更改為「Pig Chu」),張貼其製作之寄載有A1女公務帳號、工號諧音文字之照片,並公開揭露A1女之任職單位、學歷、居住地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不斷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他卷第42頁至第44頁。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14 於113年4月6日至在其申辦之社群網站INSTAGRAM「cylinazd113153」帳號(使用A1背影照片作為大頭照),公開揭露A1女姓名、公務帳號、工號、面部照片,所使用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1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1女,又以此帳號向A1女提出好友申請。 他卷第44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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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