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郭錦盡
代 理 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李宗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5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
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
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
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
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
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
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
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
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
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雖規定法
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
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錦盡以被告李宗純涉犯侵占等罪嫌提
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13 年10月19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9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13 年12月3 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
5 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前揭處分書於113
年12月5 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所,由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
12月10日檢紀麗113 上聲議11125 字第1139084040號函1 份
及送達證書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4790 號卷第14、15頁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乃自113 年12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之末日為113 年12月19日,聲請人於113
年12月13日委任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向本院提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卷宗全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25 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上揭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5 號處分書1
份、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日期戳章1 份暨聲請
人委任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1 份
等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
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郭錦盡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純與被害
人陳睿鈞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竟
:(一)趁被害人於110 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去世
之重病住院期間,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被害人名
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竹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錢轉匯至被告
名義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被告於
被害人去世後,將被害人所有之手機、手錶、戒指及名牌包
等值錢物品藏置在自己房間,拒絕返還被害人之繼承人即告
訴人郭錦盡(被害人之母)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竊盜
及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惟依該內容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一
)所示竊盜及侵占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對於原告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二)所示侵占罪嫌部分,雖經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並無不服,是
此部分自不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亦合先敘
明。
五、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5 號處
分書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駁回再議,其理由分
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不起
訴處分書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宗純與被害人陳睿鈞雖無
婚姻關係,但被害人生前與被告同居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
路120 巷富源左岸社區,兩人為同居情侶關係。而同居情
侶間之金錢往來及物品互贈,並非罕見,實屬常態,告訴
人郭錦盡指控被告涉有竊盜及侵占,應就該非常態之事實
舉證。即使上開金錢及物品均為被害人所有,不論被告因
何原因拒絕返還,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
之事實,或具備「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仍不得以
延不交還為理由,逕論以被告罪責,本件應認被告罪嫌不
足等語。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
與被害人雖無婚姻關係,但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在渠等共同
出資之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120 巷富源左岸社區,該處所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兩人為同居情侶關係。被害人於生
前清醒時,即於110 年5 月17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被
告告知被害人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表示「如果
以後有什麼意外的話你就可以把錢拿出來」等語,核與被
告辯稱:被害人有授權可以處分他個人所有之存款,如果
有發生意外的話,可以拿錢出來,我將其中6 萬元於110
年7 月3 日以被害人名義捐給苗栗公館玉旨武聖宮作為功
德金,有收據,另外14萬元作為住院等瑣碎之相關花費,
有給聲請人等家人申請醫療相關保險,並於110 年8 月23
日傳LINE給被害人的姊姊交待金流用途,被害人的東西都
放在原本的主臥房間內,我都沒動等語相符,並有收據及
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是尚難被告有何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及侵占罪嫌。本
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
分等語。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供參
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此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
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4790 號卷宗全卷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25 號卷宗全卷後
,除引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
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被告李宗純與播害人陳睿鈞為同居情侶關係,聲請人郭錦
盡為被害人之母親,被害人於110 年6 月27日因肝臟移植
所生之其他併發症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同年6 月
28日陷入昏迷轉入外科加護病房,嗣於同年7 月10日不幸
病逝,被告於被害人重病住院期間,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自被害人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將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共計20萬元款項轉匯至被告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等
情,有警員邱建勛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1 份、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1 份及被害人名義之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 份在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第3693號卷第4至6、30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2、次查被告坦承有登入被害人名義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操作
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共計20萬元款項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其中的6 萬元損給苗栗公館
的玉旨武聖宮作為功德金(有收據),另外的14萬元是作
為住院等瑣碎事情的相關花費,相關收據當時已經給聲請
人,讓他們申請醫療相關保險,我於110 年8 月23日也有
傳LINE給被害人的姊姊交代金流用途(如LINE截圖所示)
,也有當面拿存摺去給他們確認,當下我與被害人的姊姊
陳沛青彼此雙方都有確認金流並達成共識等語在卷(見他
字第3693號卷第5 頁),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幀、被告與被害人的陳沛青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及玉旨武聖宮收據1 份存卷可憑
(見他字第3693號卷第7 至10頁)。
3、觀諸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先後於110 年5 月17日10時31
分許傳送「郵局。帳號take1012 密碼 take0820;台銀。
ID J00000000代號FAFAFA 密碼 0000000000;中信。帳號
take1012 密碼 take0820」、於同日10時31分許傳送「寶
如果以後有什麼意外的話你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於同日
10時31分許傳送「(被告:寶,你是因為昨天做夢嗎?)
都有 現在疫情蔓延想說還是要交代一下」等訊息予被告
等情,有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1 幀附卷可佐,
而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斯時被害人係主動告知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向被告表示「如果以後有什麼
意外的話你就可以把錢拿出來」等語甚詳,顯見此確係被
害人於110 年6 月27日時在意識清楚下基於其自由意志決
定如何處理運用自己財產,故此當屬其個人自由,聲請人
對此實無置喙之餘地。被告既已獲得被害人授權,可於有
需要時自行支配及使用前開帳戶內款項,自難僅因被告提
領帳戶款項時間係在被害人病況不佳、甚無意識之階段,
即率爾論定被告構成侵占犯行,至為灼然。
4、又查被告於110 年7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提領被害人名義
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後,該帳戶內尚有86萬餘元之餘額
等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36
93號卷第33頁),是倘被告確實趁被害人病況不佳,擅自
盜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後挪為己用,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會
讓該帳戶內仍餘有數十萬元之餘額,而非將存款全數提領
殆盡?而被告已於警詢時供稱將所領款項用於住院等瑣碎
花費及捐贈功德金,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及收據供為佐證
,堪認被告對於款項用途已有所交代;又被害人交付其名
義之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並未限制被告使
用目的及範圍一節,已如前述,是聲請意旨僅憑被告於被
害人因病昏迷不醒時提領款項,遽謂被告已明顯逾越範圍
而取得他人財產云云,顯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自不足採
。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
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一節,
按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中所指「不正方法」,已納入
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故未經本人授
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
錄,屬該條處罰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47
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係經被害人主動告知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暨表示如果有什麼意外可以
提領帳戶內款項,是以有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
行為等情,均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先前已獲得被害人授權
,已難認其有何以不正方法輸入不正指令入電腦或相關設
備,因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可言,聲請意旨所為
此部分指摘內容無從憑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
罪之佐證,自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
,此外,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
已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列理由予
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所指詳予說明。是經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認事用法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
無偵查不備之瑕疵,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 年7 月2 日 5 萬元 被告李宗純名義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 2 110 年7 月2 日 5 萬元 3 110 年7 月5 日 5 萬元 4 110 年7 月5 日 5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