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21號
SCDM,114,聲,92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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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7號
                  114年度聲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被 告 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




指定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被 告 周宏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524、6672、6657、7213、764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
西)、周宏淦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俊雄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
中文名:大西)、及周宏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
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周宏淦等涉犯上開
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涉犯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
罪,被告陳俊雄雖坦承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陳志忠、邱
宇豪、被告周宏淦等人有事前謀議之過程,與其餘共犯供述
之情節尚有差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俊雄勾串共犯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
羈押之必要;被告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
(中文名:大西)均為外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存有
涉外因素,自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本件所涉罪名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認被告SUHENDRI(中文名:蘇
亨利)及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周宏
否認犯行,然其遭扣案之手機內有刪除相關相片,且與共犯
間之供述亦有差距,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周宏淦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均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對被告陳俊
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
西)及周宏淦實施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訊問被
陳俊雄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
名:大西)及周宏淦,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後,被告陳俊雄坦認本案部分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陳俊雄涉嫌重大;而被告周宏淦雖否認本案犯
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亦足認被告周宏淦涉嫌重大;
被告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
西)雖承認本案客觀犯行,惟否認有何主觀犯意,然被告SUH
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之涉
外因素自審理迄今並未變更,且其等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苟予以開釋被告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中文名
: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被告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中
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日後能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是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逃亡之虞,復兼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
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
IN(中文名:大西)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則被告陳俊雄周宏淦、SUHENDRI(中文名:蘇亨
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9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於是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審酌本案已就到庭之證
人即同案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畢,是現已無再予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於延長羈押日起均解除被告陳俊雄SU
HENDRI(中文名:蘇亨利)、TAPSIRUDIN(中文名:大西)、周
宏淦之禁止接見、通信。
三、又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8月25日以被告認罪,且
本案已就到庭之證人交互詰問完畢等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主張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陳俊雄
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被告陳俊雄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陳俊雄之必要。從而,被告陳俊雄及其辯護
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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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