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8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114年度聲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笠椲
聲 請 人 曹合一律師
即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葉晉安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黃聖祠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54、12055、12056、12057、12058、12059
、12060、12061、12491、12493、12494、12495、13085、18146
、18147、181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1614
0號、114年度偵字第3457、3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笠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笠椲之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笠椲、葉晉安、黃聖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笠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葉晉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被告黃聖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
ANGESTU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4人所涉前揭運輸第四
級毒品罪、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涉犯重罪規避刑責脫免逃亡具有
高度可能性;被告黃聖祠於113年8月13日警方現場搜索華岡
工廠時有逃逸之事實;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
U是逃逸外籍人士,且於113年8月13日警方於華岡工廠現場
搜索時,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有逃逸之
事實;而被告張笠椲、葉晉安所述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
部分互有歧異,被告黃聖祠所述共犯李家羽參與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部分亦有迴護之處;本案復有共犯綽號「A冷」
、「@金」、李家羽在逃尚未到案,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人
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4
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諭知被告張
笠椲、葉晉安、黃聖祠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均予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2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7月12日各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均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
ANGESTU部分亦於114年4月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
授物件,並於同年7月1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依全案訴訟進度及被
告4人所涉犯罪事實辯論終結之情形,諭知被告張笠椲、黃
聖祠、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於114年8月1日起均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諭知被告葉晉安於114年8
月25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4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4人及審閱
相關卷證後,被告張笠椲已坦承與同案被告葉晉安、陳宇頡
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再轉售圖利,及向共犯李家
羽收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出售獲利新臺幣287萬元,並與
共犯李家羽朋分獲利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葉晉安亦已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事實;被告黃聖祠亦已坦承與同案被告盧鴻緒等
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亦已坦承與同案被告盧鴻緒等人共同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有卷內同案被告等人之指述、
通訊監察譯文、華岡工廠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證物等在
卷可佐,被告4人所犯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均
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全案業經本院審結
,定於114年10月27日宣示判決,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可
能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黃聖祠於本案113年8月13日警方搜索華岡工廠現場
之第一時間確實有逃逸之事實,而被告PRAMUDIANTORO TYA
S PANGESTU是逃逸外籍人士,且於113年8月13日警方於華
岡工廠現場搜索時,亦確實有逃逸之事實,嗣後始為警拘捕
到案,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黃聖祠、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
款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
執行程序。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認對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張笠椲、葉晉安、黃聖祠均自114年9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被告PRAMUDIANTORO TYAS PANGESTU自114年9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張笠椲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全案業
經審結,請審酌羈押為最後手段,以命被告張笠椲具保之方
式代替羈押等語。然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
,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笠椲之必要。從而,辯護人所
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