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93號
SCDM,114,聲,89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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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銘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3至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應更正為「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18號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在卷可考。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
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
,受刑人表示依法裁量之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
人之意見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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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