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68號
SCDM,114,聲,86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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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子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附表各該案號所示判決及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本院爰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
及目的等總體情狀並審酌受刑人對於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
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 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6月5日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73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9日 114年7月10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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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