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均為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審酌被告犯附表所示各
罪,犯罪類型、手法相近,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
多寡、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
,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事項,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6日 113年1月2日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8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1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備註 編號1至4所示拘役,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註)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0、174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0、174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5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確定日期 114年6月11日 114年6月11日 備註 編號5、6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51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