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21號
SCDM,114,聲,821,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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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朱若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建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BENZ汽車壹輛(車號000-0000),准予發還朱若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葉建豐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扣案BENZ汽車1輛未經諭知沒收,且
該案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然並非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並無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繼續扣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前以
該輛車輛向合迪公司借款,現仍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94
萬1,190元及利息,合迪公司亦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人有意以該車輛清償前開債務,然因遭
扣押致無法拍賣清償債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該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
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
,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參
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
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葉建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為有罪判決,並宣告扣案現金新臺幣3
萬5,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21萬3,31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待補正
上訴理由),檢察官亦以本院量刑過輕,且未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併科罰金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審酌扣案B
ENZ汽車1輛為聲請人所有,有卷附行照1紙可證,且為一般
日常生活代步所用之物,性質上並非違禁物,起訴書或檢察
官亦未指出該車輛與被告葉建豐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亦
未引為證據使用,更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判決亦未對該車輛
宣告沒收,檢察官亦未針對該車輛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並
無證據可認該車輛係供被告葉建豐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認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車輛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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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