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91號
SCDM,114,聲,791,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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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浩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田浩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仟元 罰金新臺幣5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9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5807號 新竹地檢 114年度偵緝字第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4年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4年3月27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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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