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志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坦承全部
犯行,受羈押後亦深感悔悟,絕不再犯,被告有一個5歲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會面對未來之刑期,先前遭通緝係因自己
在外租屋,家人亦未告知故未收到開庭通知,之後會準時去
開庭,願意提出具保金,並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到
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且係同時
受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3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經查,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又
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本
次係同時遭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而被告自113
年3月起即因本案多次受檢警傳喚,雖坦認犯行,然均僅告
知戶籍地址而未告知另外之實際居住址,足見被告已知悉其
有刑事案件可能在地檢署偵查、本院繫屬中,惟仍未向地檢
署、本院陳報實際居住址,導致本院依法拘提、通緝之結果
,自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影響非微,尤考量被告因前揭理由有高度逃亡之
可能性,本案雖已於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8
月29日宣判,然後續仍可能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刑之執行
尚待進行,倘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由
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被告雖主張其係因自己在外租屋、家人未告知開庭等語,惟
考量被告未來應入監服刑之可能性極高,其上開主張尚不足
以改變前述被告應予羈押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其需撫養年
幼子女等情,則非本院所得考量之因素。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
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