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文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
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合法。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皆為
侵占罪,且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
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
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復斟酌受刑人
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回覆表上均勾選「沒
有意見」乙情,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
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