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8號
SCDM,114,聲,758,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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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家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
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為憑。本院復審核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9年9月14日,其餘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
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已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沒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
已獲保障,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 犯罪日期 108/07/05 106、107年間至109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3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日 110年10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09年度竹簡字第746號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4日 111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31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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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