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57號
SCDM,114,聲,75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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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
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
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
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
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
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
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
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
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
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
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
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
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
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
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
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
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
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家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緝字
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後,受刑人僅提起部分上
訴(即附表編號2、3、4),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4721號上訴駁回確定。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附表編號2、3、4
所示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本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聲請人誤向本
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前某時至111年6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29日) 110年4月15日 110年3月6日前至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67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 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6月28日 114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70號 112年度重訴緝字 第2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7月25日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8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3459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2182號
編號 4 罪名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47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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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