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49號
SCDM,114,聲,749,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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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振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振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且上開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
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
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
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
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及受
刑人就如何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9日 112年3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59號、第13908號、第15296號 新竹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4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4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0號(尚未執行)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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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