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駿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駿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駿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
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呂駿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
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受刑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附此敘明。
五、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載,雖已於民國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5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3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13年竹北簡字第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6號(於114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 3 罪名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間至113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4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度竹北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