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30號
SCDM,114,聲,73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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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定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
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
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
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
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所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5罪,
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
0年4月2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
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
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爰依前開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其於「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陳
述之意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 ,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 另受刑人所犯之罪所宣告沒收部分,依法應併執行之,是無 再宣告之必要。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 因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 ,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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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