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8號
SCDM,114,聲,72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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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銘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
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2月3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月。爰依前開說
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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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