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09號
SCDM,114,聲,709,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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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
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
輕定刑,以利其早日返家照顧年邁母親等語,此有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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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