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建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建堂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古建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竊盜、
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與其
另案所犯竊盜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1號竊盜案件)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
4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16日確定,此有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又上開裁判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
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94號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即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案件),既與其另案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且業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院自不
得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變動前,各自再就該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