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74號
SCDM,114,聲,674,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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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114年度聲字第675號
                   114年度聲字第797號
                   114年度聲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定緯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榮廷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 16948、16949、16950、16951、16952、16953、16954、16
955、16956號、114年度偵字第849、850、851、2343、2980、34
70、347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207、520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定緯顏榮廷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
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柯定緯顏榮廷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後,柯定緯坦承全部犯行
顏榮廷否認其中加重強盜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而其2人
坦承及否認部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在短時間內犯下多起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加重強盜
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或勾串共犯之虞,顏榮廷所述復與其他共同被告不符;柯定
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顏榮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2人均有羈押之必
要,而裁定均自114年3月7日起羈押在案,顏榮廷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其後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2人
後裁定其2人均自114年6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被告
顏榮廷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限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加重強盜未遂等犯罪嫌疑仍均重大;被告2人就加重
強盜未遂部分所為係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
其等在短時間內多次加重詐欺及洗錢,故仍具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
斟酌柯定緯係犯罪集團中之最高指揮,罪質重大,不宜以交
保代替羈押,另顏榮廷於警偵程序中一路飾詞狡卸、且與其
他被告在外串證,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其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均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均
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2人均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柯定緯略以:被告
已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家中母親得糖尿病,岳父癌指
數過高,岳母突失憶不能走路、瞳孔變白,小孩又小,太太
一天當兩天用,被告會面對未來的刑責,願配合至派出所報
到、限制出境出海等一切交保條件,且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
和解,條件是被告出所後給付,為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
被告交保籌款等語。被告顏榮廷略以:被告承認全部犯行,
對被害人等深感抱歉,家中父母年邁、也有慢性病,與被害
人和解之條件亦是被告出所後給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照
顧家人、上班減輕家中經濟壓力及籌款,被告也願意配合交
保條件等語。惟查,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後,本院認被告2人
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已如前
述。被告2人上開聲請理由,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法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
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2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
而,被告2人所為上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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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