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沛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沛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在法理上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不論在主刑及易刑處分之宣告,均不應發生較諸原數罪之宣
告刑及易刑處分之總和更為不利之結果,否則不啻係對受刑
人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而逾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本意,法院苟悖於此項原則而為裁量,即屬有違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沛嵐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
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第59
頁至第6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行為態
樣類似,惟犯罪時間互有間隔、被害人各異、所生危害程度
及犯罪情節輕重均有別等情,尤斟酌下述依法擇定易服勞役
標準時本案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而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
五、關於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 ,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即 刑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 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所謂「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 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 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 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 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 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 效力之當然;而刑法第42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乃係關於 數罪併罰中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0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㈡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10日)、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就併科罰金1萬5,000元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3千元折算1日(換算勞役期限為5日),此有各該確定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5頁) ,是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 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以勞役期限較長之附表編號1所諭知 之折算標準即1千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併科罰金應執行刑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宣告併科 罰金1萬元部分,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繳清而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足憑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七、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以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各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確 定,惟因各該判決諭知有期徒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併科罰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