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40號
SCDM,114,聲,64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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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愛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愛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愛珠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如本件附
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2頁)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宣
告主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異、犯罪時間有所間隔
、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危害均屬有別等
情,定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主刑有期徒 刑3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 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
四、另受刑人雖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確定,惟因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主刑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 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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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