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78號
SCDM,114,聲,478,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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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裕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裕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裕絜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
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
1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對本
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一致、所生危害程度輕重等情,認應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再者,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



4頁)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縱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受刑人仍得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准駁與否屬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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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