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家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家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家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加重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
普通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
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3-1至3-4(共4
罪)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5-3
所示各罪刑(共3罪),經雲林地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1至6-3(共3罪)所示
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1至7-10(共10罪)
所示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1至8-4(共4罪)
所示各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
表編號9-1至9-3(共3罪)所示各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1-1至11-3-5(共7罪)
所示各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受刑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7頁、第2
57頁至第263頁、第91頁至第143頁、第265頁至第280頁、第
179頁至第183頁、第281頁至第340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29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普通詐欺等罪均屬財產類型之
犯罪,另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則係為掩飾其
部分竊盜犯行行蹤而為之,是此部分犯行與其部分竊盜犯行
具有關聯性,而受刑人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
普通詐欺犯行於相同犯罪類型之行為態樣固然相同或類似,
堪認部分犯行重複性高,惟所犯各罪之地點、侵害之被害人
法益仍有不同,且所為之竊盜、加重竊盜、加重詐欺、普通
詐欺犯行於不同犯罪類型間之行為時間亦有所間隔,況本案
犯罪次數非低、被害人數非寡、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是綜
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於該期間
反覆犯罪所顯現之反社會性、法遵循意識薄弱,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更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相當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利益等情,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1至5-3、8-1至8-4 、9-1至9-3、10、11-4、12所示各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1至3-4、6-1至6-3、7-1至7-10、11-1至11-3-5所示之罪併 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末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