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江趙桂杏
被 告 郭紹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
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
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
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紹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
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6萬元,該案並於113年1月27日判決確定送執行,
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確定後之114年7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