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49號
SCDM,114,簡上,4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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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0日114年
度竹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54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芳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
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
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呂芳全並未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明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
未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呂芳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
00號2樓特力屋新竹店內,徒手將由該店工具營業課長王俊
雅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電動鏈鋸機2支(廠牌型號分別為W
ORX 20V 5吋無刷鋰電迷你小型電鋸2.0Ah WD331、MAKITA牧
田 UC100Z 12V無刷手持電鋸機,價值合計新臺幣1萬298元
)藏放於其衣褲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而竊取得手,隨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王俊雅發覺
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呂芳全於95年、98年、102年、103年、107年、113年間
,屢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惡性及反社會情狀,而被告之
前案紀錄,亦為原審所知悉並載於判決內,且本院113年度
竹簡字第44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被告另一起竊盜案件亦論
以累犯,是原審判決有違社會通念,論理非無違誤。又原審
判決一方面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一方面卻又
逕將通常審理程序改為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未能令檢察官與
被告就應否論以累犯為充分之攻防,其程序存有矛盾,亦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4月14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中一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於95年、98年、102年、1
03年、107年及113年,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並入監執行在案,且其於前開110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後,於113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MEB
OX好博家」,竊取貨架上之雙機衝擊起子震動鑽1組;113年
5月21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晏丞門市,竊取店內
多功能頸掛式風扇1個,再於113年7月2日犯本案竊盜罪,其
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且加重
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有如前述,原審未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允當。再者,本案檢察官原係以通常程
序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雖屬有據,
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上載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請求本院依前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則於訴訟
程序上,仍宜提示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由檢察官、被告就本件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表示
意見及進行辯論,較為妥適,以使當事人之程序權能受到周
全之保障。是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
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甚值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勉
持,與太太同住,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暨上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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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