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15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36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昭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昭翔於
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367號卷《下稱本院114訴367卷》第49至52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害人陳銘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與詐
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2頁反面、第19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
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
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
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
「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
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
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就本案具體情形
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消防水電、未婚無子女、執
行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367卷第52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
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11 4訴367卷第47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5號 被 告 王昭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居○○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翔係仁和企業社之負責人,並以仁和企業社之名義,申 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其獲悉某詐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前某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交付該詐騙者,並 將密碼告知該詐騙者。嗣該詐騙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銘 泉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昌恆 APP」投資云云, 致陳銘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2時3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申登人 葉政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248、249、250、251、252、253、254、255 號、112年度偵字第5501、5689、5930號提起公訴),於同 日13時4分許,自臺企銀行帳戶匯款54萬21元至臺灣銀行帳 戶,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57萬45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申登人鄭仲良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35號提起公訴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係仁和企業社負責人,有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原本是劉士銘經營之手機配件店員工,劉士銘說要合夥成立仁和企業社,共同經營手機行,合夥人有劉士銘、許証皓(已歿)和我,後來經營不善,許証皓說陳黃川要以30萬元購買仁和企業社,我因此金融卡和密碼交給許証皓;仁和企業社店面在○○市○○區○○路000號,房租是劉士銘在繳,我不知道仁和企業社和其他人有什麼業務往來,都是劉士銘叫貨等語。 2 同案被告劉士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市○○區○○路000號是我獨資開的店,被告是我以前的員工,我沒有出資仁和企業社,被告開仁和企業社說要頂下我的店,我沒有參與仁和企業社的帳戶管理。 3 證人陳黃川偵查中之證述。 我不知道被告或許証皓轉讓仁和企業社的事,我沒有拿走臺灣銀行帳戶的晶片金融卡等語。 4 被害人陳銘泉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陳銘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陳銘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害人陳銘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臺灣銀行帳戶之申登名義人為「仁和企業社王昭翔」,於112年1月30日領用晶片金融卡之事實。 7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陳銘泉匯款至臺企銀行帳戶,旋轉匯至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昭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