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棠(原名:劉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07
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8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語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語棠(原名:劉宜君)因另案遭通緝,不想被人發覺真實
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6日,擅持友人張佳雯之健保卡,前往址設新竹
市○區○○路00號之深潭耳鼻喉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就醫
,本案診所之醫護人員並因此以就診者為張佳雯,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下
稱健保點數),而受醫療費用(下稱健保費用)新臺幣(下
同)182元之核付。陳語棠即以此詐術之行使,致健保署陷
於錯誤,並因此獲得免於支付上述醫療費用之利益。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語棠經合法傳喚
,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則依上述
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健保署114年3月21日健保桃字第1148303270號函暨附件之被
告冒名張佳雯前往本案診所就診之紀錄。
㈣健保署114年5月12日健保桃字第1148304886號函暨附件之本
案診所申報健保費用明細。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張佳雯為共同正犯關係
,然張佳雯於警詢明確表示其健保卡為被告擅自拿走等語(
見偵字第17527號卷第7頁),本案也是張佳雯發現其健保卡
被冒用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被告(見偵字第17527
號卷第4頁)。
⒉準此以觀,本院自難認張佳雯為本案共犯,偵查檢察官上述
犯罪事實記載,與客觀卷證明顯不符,殊屬草率。惟公訴檢
察官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刪改此部分內容(見本院易字
卷第31頁),本院自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想遭人察覺通緝犯
身分,即擅持友人之健保卡就診,涉及本案詐欺得利犯行,
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
行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等情;並兼衡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被告持以他人健保卡就診,本質上係在沒有健保身分的情況 下就醫,理應自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從而健保署核付予本 案診所之健保費用182元,即為被告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 然而,被告本案犯行乃出於擔心通緝犯身分遭人發現,其如 果堅持循正規流程,以自己之健保卡就診,本應受健保之保 障;在此觀點之下,如猶針對上述健保費用對被告為沒收之 諭知,不免過苛,也形同否認被告本身其實也是健保被保險 人的事實。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就被告 上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