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0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柏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火車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育共計貳場次。
扣案之偽造台灣鐵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通用定期票壹張沒收。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曾柏欽為節省通勤車資,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火車
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內,循其所購買之112年台灣鐵
路(下稱台鐵)通用定期票,透過電腦改圖輔以彩色列印之
方式,偽造113年台鐵通用定期票1張(下稱本案偽造火車票
);復於113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持本案偽造
火車票,經由人工剪票口,搭乘台鐵往返板橋站及竹北站而
行使之。嗣於113年11月20日17時46分許,經竹北站站務人
員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曾柏欽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
㈡證人即台鐵竹北站站務員曾恕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本案偽造火車票暨其翻拍照片。
㈤被告持本案偽造火車票進出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3條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火車票罪。被告偽造本案火車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火
車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火車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節省通勤費用,竟貪
圖小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遂行本案偽造火車票犯行,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斟酌其犯罪
動機、偽造火車票之手段與方式、行使本案偽造火車票之期
間長短、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數額等情;並兼衡其自述研究所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
元、未婚、需扶養洗腎之父親、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又為促使被告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揮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求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 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火車票(即113年台鐵通用定期票),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112年台鐵通用定期票,為被告合法購買之火車票, 被告雖以其為基礎而仿製成本案偽造火車票,因此固為本案 犯罪工具;惟上述定期票券既已過期,自已喪失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持以本案偽造火車票搭乘台鐵通勤之工作天數,共為2 4個工作天,而其自述通勤單程車資為95元(見偵卷第6頁背 面);又其於113年11月20日回程時,為台鐵站務員查獲, 因此其持以本案偽造火車票而免去車資的行程,共計47趟次 (計算式:24×2-1=47趟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不法利益,即相當於4,465元(計算式:95×47=4,465元) 。上述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3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