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伍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BW-333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伍因無力以己名義申辦貸款,故商得友人廖若軒同意,
借其名義辦理貸款而購買車牌號碼BCW-1819號自用小客車,
並登記為廖若軒所有,然實際上車輛均為蔡凱伍使用。詎蔡
凱伍因酒後駕車遭主管機關吊扣車牌,並在臉書廣告得知有
人代為製造並販售假車牌,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9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請其代為
偽造由不知情友人吳彥融所使用、登記為其胞弟吳彥霖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迨該偽造車牌2面配達後,
蔡凱伍即將之懸掛在自己使用之上開車輛,而以此方式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吳彥霖及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凱伍於同年11月10日
14時9分許,違規將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停在新竹市○○
路00號前,為警察覺車牌有異後製單舉發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凱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登記名義人廖若軒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登記名義人吳彥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實際使用人吳彥融於偵查中之
證述。
㈤警員謝宗興於114年5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25日竹監企字第113504
1083號函、113年12月19日書立之委任書1份。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BBW-3338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牌照吊
銷執行單各1份。
㈨扣案之偽造「BBW-3338」號車牌2面。
㈩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與臉書上代為製造並販售假車牌之成年人,有前
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者,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使用之車輛因涉及酒
後駕車案件,經主管機關吊扣車牌後,被告竟不思遵循相關
規範,反上網價購證人吳彥融使用、證人吳彥霖名下、偽造
之車牌號碼「BBW-3338」號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供自
己行車使用,除妨礙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稽核之正
確性外,亦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即告訴人吳彥霖等人
,是被告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2面之前
揭車輛上路外,尚難認其有藉此更犯其他犯罪之情形,是其
行為應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自網路上所購得,且懸掛 於自用小客車行使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