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90號
SCDM,114,竹簡,89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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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蕭翰蔚(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0 年5 月
   1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B1處之八號
所內,與林昌毅(亦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發生衝突
事件,蕭翰蔚遂與魏呈翰陳奕嘉(以上2 人亦另案經本
院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至新竹縣○○鄉
○○路000 號(以下簡稱德豐路198 號)處,與林昌毅等人
討論該衝突事件和解事宜,惟雙方又發生口角,蕭翰蔚
人乃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離去。之後林昌毅彼方之曾敏
豪、江東祐詹學竹李兆曜等(以上4 人亦另案經本院
判處罪刑在案)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處之91
1 車行(以下簡稱911 車行),再與蕭翰蔚談論和解事宜
仍未果,蕭翰蔚乃嗆聲要來掃等語,曾敏豪等人遂駕車返
回德豐路198 號處。蕭翰蔚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指
揮聚集;魏呈翰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而甲○○則與何
駿宥(原名何得瑋,於113 年6 月28日更名)、陳易勤
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以上7 人亦
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又蕭翰蔚另與魏
呈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聯絡,蕭翰蔚駕駛搭
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前,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駿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易勤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胖」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江侑翰駕駛搭載胡翔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郭富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 時38分
至43分間某時許抵達德豐路198 號處。林昌毅等人自監視
器畫面中得知蕭翰蔚等人前來後,林昌毅遂指揮聚集,陳
韋彤(另案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乃持某具有殺傷力之不
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乙槍)及子彈、暨某帽Τ
男子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枝1 支(未扣案,以下簡稱
丙槍)及子彈,渠等連同林昌毅胡茂崧、手持短棒之林
旻炫、朱志龍李政奎(以上4 人均另案經本院判罪刑在
案)、曾敏豪、手持短棒之詹學竹李兆曜江東祐、暨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共20餘人均相繼自德
豐路198 號衝出,陳韋彤持該具有殺傷力之乙槍及子彈,
暨該帽Τ男子另持具有殺傷力之丙槍及子彈,渠等均朝蕭
翰蔚所駛至已停放在德豐路198 號門口對面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並擊中共5 次,導致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保險桿、後擋風玻璃、左後車門、
車窗及左前車門等處均受損,林昌毅以外之其他人則均在
場助勢。蕭翰蔚見狀,乃指示魏呈翰向德豐路198 號建築
物丟擲鞭炮類物品,該物因此掉落在上址院子內,造成爆
炸及揚起煙塵,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甲○○暨何駿
宥、陳易勤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
等人均在場助勢,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公眾安寧。之後甲
○○暨何駿宥陳易勤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
、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華等乃分別駕駛前述各該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因林昌毅等人因此心生不滿,遂於同日凌晨
3 時51分許又前往上揭911 車行內另為開槍射擊行為,致
在場之林暐埕倉皇逃離後隨即於同日報警,警方據報後到
場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蕭翰蔚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
侑翰、郭富華、何駿宥陳易勤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蕭翰蔚之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同案被告陳
奕嘉之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1 份、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幀、同案
被告魏呈翰之本院110 年度聲搜字第302 號搜索票1 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及搜索現場照片4 幀、同案被告胡
翔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同案被告江侑翰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
收據1 份、同案被告郭富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同案被告鍾尚霖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搜索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2 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幀。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 份、德豐路198 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9幀
、涉案車輛車牌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德豐路198
號之屋內監視器攝錄位置圖1 份及GOOGLE地圖1 份、行動
通訊載具數位鑑識萃取匯出結果總結歸納分析報告6 份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數位勘察報告6 份。
(五)本院113 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
共41幀暨人別對照表1 份、本院114 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
1 份及勘驗監視器畫面擷圖61幀暨人別對照表1 份。
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 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 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 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
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
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
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
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
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臺上字第2708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駿宥陳易勤陳奕嘉鍾尚霖、胡翔偉、江侑翰及郭富
華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 全罪等語,惟查同案被告魏呈翰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 述其於案發當時有事先將自己攜帶鞭炮類物品前往德豐路19 8 號處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先 不知同案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類物品及會向德豐路198 號 建築物丟擲,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等語明確,且觀諸本案之緣 起係因同案被告蕭翰蔚對於前述八號會所衝突事件之和解商 談情形心生不滿,是以首謀倡議,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 被告魏呈翰陳奕嘉鍾尚霖,並邀集同案被告江侑翰駕車 搭載同案被告胡翔偉,同案被告郭富華另行駕車,同案被告 何駿宥陳易勤亦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渠等一同前往德豐 路198 號一節,已如前述,是以堪認被告就提供助力壯大聲 勢此情確有認知並有犯意聯絡,然非謂如此即可遽認在被告 並不知悉同案被告魏呈翰有攜帶鞭炮型物品且嗣後會向建築 物丟擲之情形下仍對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故需承擔此部分共 犯責任,誠屬當然;再者公訴人嗣已出具補充理由書更正被 告所為僅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之犯意聯絡,以增加人數、壯大聲勢之方式,為渠等助勢 ,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故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是以不再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 嫌等情,從而本院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思



以合法方式妥適處理他人間紛爭,於同案被告蕭翰蔚首謀而 聚集同案被告魏呈翰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勢,對社會 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是渠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情形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姐姐同住、未婚、無子女 、從事汽車美容及包膜行業,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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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