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735號、114年度偵字第8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7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徐明汀因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謝曉彤」(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其不知「謝曉彤」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而雙方因親密聊天,短時間內迅速培養
感情基礎。惟徐明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仍知悉將自己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逕行交
付他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與友人之間正常金
錢往來關係,均有不符;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在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7-ELEVEN星都心門市,將
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謝曉
彤」。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
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下同),至徐明汀交付予「謝曉彤」之各該帳戶,並陸續
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8至11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明汀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謝曉彤」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頁
面截圖。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㈣本案土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帳
戶、本案農會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非法提供、交付交融帳戶行為
之處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
列至第22條;並同時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
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此外,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之「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此尚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由此觀
之,本案被告所為,就刑事處罰規定而言並無實質變更。
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
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
⒊整體比較之結果: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且其係因網路交友
,始有本案行為,自未受有報酬(見偵二卷第12頁至第13
頁),因此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準此而論,被告不
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防制法,均可獲得減刑之寬典。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後,被告適用修正前或後之洗錢
防制法,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差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以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
訴意旨認應論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
,容有誤會,惟此新舊法比較適用既有利於被告,自得由本
院逕行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
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
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
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
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
㈣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自偵查階段起即已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設
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0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等帳戶
最終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雖無能力
與各被害者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然其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復經本院認定成立的罪名乃「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而非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的幫助犯或共同正
犯,因此其行為於民事法上,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
,實存疑義;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之危害,暨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二卷第14頁)、先前從事加油站洗
車人員、月薪約2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不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5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新竹縣竹東地區農會信用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鄭雅如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2時59分許 17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3年6月27日12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農會帳戶 2 黃瑞儀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20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4日20時16分許 5萬元 3 劉怡汝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甘興斌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茶碗即可獲得可觀利益云云。 113年6月26日18時54分許 4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6日19時9分許 4萬2,500元 5 溫筱晴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有意購買上架之網拍商品,惟希望以指定交貨便完成交易,需先按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誠信認證云云。 113年6月27日14時41分許 3萬7,985元 本案彰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阮妍豫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男性身分接觸阮妍豫並佯稱:周轉不靈希望能夠借款相助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18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林靜江 (否)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前往特定網站註冊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8日9時5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6月28日10時57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6月28日14時5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8 呂佩霖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前往特定網站註冊並儲值遊戲金即可豐厚獲利云云。 113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6月24日18時51分許 5萬元 9 何政鴻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前往特定網站註冊並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20時49分許 1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截圖 10 朱增基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前往特定網站建立網路賣場並入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6月26日21時39分許 4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6月28日10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 4萬6,000元 11 江崑豪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按指示匯款投資普洱茶即可獲得可觀利益云云。 113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