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82號
SCDM,114,竹簡,88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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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87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朔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育朔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放沖天炮之煙火餘燼
釀成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火災對公共安全
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險、損害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張育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朔明知隨意燃放炮竹其本體或火花接觸易燃物,隨時有 引燃物品延燒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0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施放沖天炮,致其中沖天炮之煙火餘燼 不慎掉落鄰近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1-3地號土地) 、42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而引燃該土地之雜草起 火並持續延燒,火勢並蔓延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J王子 社區」外牆處,致42地號土地西側牆面廣告看板部分燒熔不 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張育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J王子社區」住戶彭瓊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J王子社區」外牆燻黑之事實。 0 新竹市消防局114年1月24日局消調字第1140001250號函及所附新竹市消防局檔案編號D25A01A1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照片 1.本案起火戶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42地號土地。起火處分別位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東側地面、42地號土地東側地面,起火原因為燃放爆竹之事實。 2.42地號土地西側牆面廣告看板部分燒熔不堪使用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0 和解書 被告與「J王子社區」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另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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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