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在網路臉書社群軟體,向年籍不詳
賣家,以新臺幣8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XN-0876」
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原牌照遭吊扣之自小客車後,於113年11
月底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
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自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BXN-0876
」號車牌2面後,將其懸掛在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之,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因原車牌遭吊扣,
而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所駕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於該案後又因原車牌號碼BTQ-97
8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遭吊扣,即逕自上網購買偽造之
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戒。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3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明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供懸掛於指定之車身位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偽造、變造或 行使偽、變造之車牌,如不依正常程序向監理機關申請汽車 牌照而購取他人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顯有可能係用於遂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逃避監理及警政機關對於汽車使用 之管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13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在網路臉書社群軟體, 向年籍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千多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B
XN-0876」車牌2面並懸掛在其借用牌照遭註銷之自小客車後 ,即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以此方式行 使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王建文於114年1月14日13時38分許,在新竹市 ○○路00號前,因駕駛前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經警方 巡邏時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 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事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持有且無其他人主張所有,應認屬 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