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63號
SCDM,114,竹簡,86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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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支美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支美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支美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前,見林佳筠所有之悠遊卡(下稱
本案悠遊卡,含台鐵月票功能)掉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悠遊卡拾起而
侵占入己,爾後並持以前往新竹市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某全
家便利商店,消費扣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8元。
 ㈡案經林佳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支美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佳筠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本案悠遊卡儲值及扣款紀錄。
 ㈣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本案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
,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
用本案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
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
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
,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
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
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
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
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
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
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
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
,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
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
雖非本案悠遊卡之所有人,其持以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
益受到侵害。
  ⑶從而,被告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本案悠遊
卡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屬侵占財
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
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不另
論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仍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
占之地點與手段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悠遊卡原本內含186元,經被告持卡扣款消費後,剩餘8 元,是被告花用共計178元,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同時以此悠遊卡作為板橋站與新竹站之間往返的台 鐵月票,因此本案悠遊卡另具有6,989元之價值,此觀告訴 人提出之月票加值收據即明(見偵字卷第10頁)。惟告訴人 偵查中表示,上開月票等值金額,已由台鐵退還等語(見偵 緝卷第43頁),因此可寬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就此即不 再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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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