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62號
SCDM,114,竹簡,86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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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19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訴字第3
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信妤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
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空軍門市,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屬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兆豐
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並旋遭轉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信妤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前男友呂學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被告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
欺罪。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
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適
用。
  ⑵據此,於暫不考慮幫助犯減刑規定的情況下,被告本案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另一
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因此不再另行論罪。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幫助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承認犯罪,且其乃因尋求代工兼職始
有本案犯行(見偵卷第44頁),因此尚無犯罪所得繳回與否
之問題。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
另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
遞減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此情業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依其
智識經驗,顯可預見自己本案行為將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
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所致生之影響
等情;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積極與告訴人蕭琬蓉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1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與到庭之告
訴人陳姵臻、程筑瑩成立和解且當庭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
卷第57頁至第60頁),至其餘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因此無從達成調解之不
利益,尚不能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不必扶養他人、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其因一
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蕭琬蓉陳姵臻、程筑瑩均達成和解,至其
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尚不
宜全部歸由被告承擔,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第18條
規定,移列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
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
;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帳戶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前男友呂學騰(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前男友呂學騰(所涉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帳戶
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者 (均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蕭琬蓉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Facebook發文佯稱:有意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而蕭琬蓉匯款後即遭封鎖。 113年7月14日14時9分 1萬1,6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陳姵臻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註:告訴人陳姵臻除匯款外,另將個人金融帳戶寄出,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竹簡卷最末頁)。本院僅係就告訴人陳姵臻匯款部分,認定其為被害者,但此不影響其交付金融帳戶而可能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113年7月14日13時18分 9,99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中獎頁面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7月14日13時19分 9,999元 113年7月14日13時19分 9,123元 3 陳鶯鶯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 13時9分 1萬2,030元 本案兆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陳玟諭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13時18分 2萬9,017元 本案兆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5 洪于雯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13時30分 2萬3,989元 本案兆豐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王博弘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14時24分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3年7月14日14時27分 5,991元 7 程筑瑩 本案詐騙集團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先前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驗證身分,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7月14日14時25分 4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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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