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1020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子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劉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 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上開車牌1面,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 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96號 被 告 劉子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送達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傑(原名:劉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林達基所有,停放在上址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未上鎖, 竟趁無人看守之際,以不明鑰匙開啟A機車電門而竊得上揭A 機車後,供己騎用。劉子傑嗣以拆除A機車之車牌,改懸掛 其子劉智羿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B機車之車 牌)之方式,用以躲避警方追緝A機車,並改以姚美風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代步。 劉子傑再於112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將A機車棄置於新 竹市○區○○街000號前,並與不知情之張文檳(所涉竊盜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C機車離去。嗣因林達基發現A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達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達基於警詢之指訴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A機車車牌1面尚未尋獲之事實。 ⒊證明B機車行照留置在A機車後車廂內之事實。 3 證人姚美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C機車借予員工即證人張文檳騎乘之事實。 4 證人張文檳於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左手臂有刺青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5日至9月7日間,習於騎乘A機車代步,並證明被告有拆除A機車之車牌,改懸掛B機車之車牌之事實。 ⒊證明上揭時間,曾與被告共乘C機車之事實。 5 B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機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署與證人劉智羿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B機車雖登記在被告兒子劉智羿名下,然平日均為被告所騎乘使用之事實。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案件時序表、A機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A機車現場採證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5張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A機車 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 A機車車牌1面,雖未尋獲,惟車牌本身並無相當經濟價值, 且可由車牌所有人另行申請報廢或換發,若宣告沒收,執行 上亦有相當困難,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