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李盈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0時16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彩虹馬
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選物店),徒手竊取機台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本案選物店機台台主薛仕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盈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薛仕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選物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權,在本案選物店遂行竊盜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其承認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賠償分文予告訴人,
同時參以其竊取財物之動機、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等情;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 ,被告並供稱已不知去向等語(見偵緝卷第14頁)。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取之物
編號 項目 價值(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 備註 1 嬌潤泉舒緩修復凍乾面膜1盒 共新臺幣900元 均未扣案 2 嬌潤泉精華液1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