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31號
SCDM,114,竹簡,831,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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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HUU DIEN (中文姓名:王友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4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ONG HUU DIE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ONG HUU DI
EN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
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
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經修正,行為時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均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
 ⒊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
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罪,惟無法繳交犯罪所得1萬5,000元。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為未及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
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之刑度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起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應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許芳瑜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2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惜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復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行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亦未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配合辦理約定轉帳,惡性及犯
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
本院卷第68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113年9月3日,此外國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緝卷第13頁),是被告目前在 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審酌被告於我國故意犯罪,且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 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犯行所得為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VUONG HUU DI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HUU DIEN(中文名:王友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 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 付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0時13分前某時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許芳瑜,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23日10時13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 經許芳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UONG HUU D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芳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憑證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三、核被告VUONG HUU DI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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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