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820號
SCDM,114,竹簡,820,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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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2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裕棠於不詳時、地,拾獲邱凱傑所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明知該信用卡係他人遺
失之物,竟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其涉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嗣陳裕棠明知該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
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該卡刷卡
,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
利用信用卡與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其未徵得邱凱傑
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1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
漢堡王西大門市」,佯裝成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持用
該卡消費249元之食品,致該店家及發卡銀行誤信得自發卡
銀行取得價款而與陳裕棠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邱凱傑
台新銀行及漢堡王西大門市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裕棠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15288號偵卷影
卷第105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凱傑於警詢之證述(15288號偵卷影卷第15頁
至第15-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款帳款聲明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扣案
物相片數張(15288號偵卷影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3頁、第39頁、第54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一己之私,持其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任意持以冒
名消費詐取財物,視法律為無物,且損及該銀行信用卡真正
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
交易秩序,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交易金
額非鉅,次數僅1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衡酌被告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盜刷之消費 金額249元,自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價值 低微,且公訴人亦不聲請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頁、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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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