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棕色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振發於民國114年2月1日16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灣鐵路新竹車站內,見吳晉安所有之棕色皮夾1
個及其內物品(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泰銖200
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外幣提款卡1張、
會員卡1張)遺失於上址車站第一月台電梯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後將之帶回家
中,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皮夾暨其內物品
侵占入己。嗣吳晉安於同日發現上開皮夾及其內物品遺失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曾振發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晉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2月25日、同年6月9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114年2月26日、同年
6月9日出具之扣押物品具領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6張。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
之棕色皮夾1個及其內物品(內含現金1,500元、泰銖200元
、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外幣提款卡1張、會
員卡1張)遺落在上址,即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
夾暨其內物品侵占入己,足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
其所為當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經警通知後,已將
原在該皮夾內之現金1,500元、泰銖200元、提款卡2張、信
用卡1張、悠遊卡1張、外幣提款卡1張、交由警方扣案,嗣
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此有前揭被害人114年2月26日、同年6
月9日出具之扣押物品具領單各1份(見偵卷第15頁、第49頁
)附卷憑參,足見被告確已將多數財物歸還予被害人,並考
量被告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共獲得前述財物,此部 分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於本案侵占之 泰銖數額為400元,然被告於本案之偵審中多次明確表示: 「我有查看皮夾內容物,裡面有金融卡4張、新臺幣1500元 、泰銖100元鈔票兩張」、「泰銖我確定只有兩百元,我都 沒有動,我拿出來看時泰銖只有兩張,因為不是臺幣,所以 我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頁、第35頁),相較於被害人 初始並未提及本案同時遺失泰銖鈔票,係發還部分財物時始 主張皮夾內尚有泰銖400元乙節,此觀被害人114年2月1日、 同年2月26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9頁至第10 頁背面)自明,可見被告之供述較為一致,加以別無確切證 據顯示原在該皮夾內之泰銖數額多寡,依罪證有疑,惟利被 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 當難採信。
㈢再者,被告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其中之現金1,500元、泰銖 200元、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悠遊卡1張、外幣提款卡1 張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之會員卡1張 ,或屬其個人交易之證明文件,雖可能涉及被害人之隱私, 然此部分實際上幾無價值,是此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 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關於被告於本案侵占所得之棕色皮夾1個,既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