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78號
SCDM,114,竹簡,778,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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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貴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易字第805號)適
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貴芬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鄭貴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重簽票據返還予告訴人,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師、已婚、有車貸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 予自新的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處竊 得之本票2張、借據2張、2,000元現金,本票及借據部分業 已重新簽立交予告訴人,現金2,000元部分已當庭賠償告訴 人,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鄭貴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貴芬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5時43分許,經陳建男同意,進 入陳建男陳泓升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8之住 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泓升所有本票2張、借據2張、新臺幣( 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開。嗣陳泓升發覺物品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泓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貴芬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陳泓升同意,拿走本票2張、借據2張、2,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泓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建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光碟1份、上開借據影本2份、上開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若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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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