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木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543巷旁之金鋐
琢岳接待中心之防火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詮力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楊淑吟管領之電纜線3條(業已
發還),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楊淑吟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楊淑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木麟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高煜揚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
㈤現場暨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失竊前後之現場照片2
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
年4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
0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
行經上開地點,即徒手竊取告訴人管領之電纜線3條,明顯
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利,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告尚能坦
承犯行,並將其所竊得之前揭電纜線3條,交由警方扣案後
,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
5頁)附卷可考,是告訴人暨其所屬之詮力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尚稱
平和,並斟酌被告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案上開竊盜犯行,固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 ,此當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 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