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GIANG(中文名:阮氏玉江)
DANG NHU QUYNH(中文名:鄧如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4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NGOC GIANG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ANG NHU QUYNH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NGOC GIANG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DANG NHU QUYNH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NGUYEN THI NGOC GIANG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不思理性解決雙方歧異,竟於公共場合互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同時參以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財物損害、素行,
兼衡被告NGUYEN THI NGOC GIANG大學在讀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DANG NHU QUYNH大學在讀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4號 被 告 NGUYEN THI NGOC GIANG(越南籍) DANG NHU QUYNH(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NGOC GIANG(中文名:阮氏玉江,下稱阮氏玉 江)與DANG NHU QUYNH(中文名:鄧如瓊,下稱鄧如瓊)為 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之遠東百貨竹北店6樓逃生梯出入口,因細故發生 爭執,阮氏玉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鄧如瓊, 致鄧如瓊受有後頸部、腹部、左手腕鈍挫傷、雙臉部、鼻部 、右頸部、右手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鄧如瓊穿戴 於臉部之眼鏡鏡架扭曲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鄧如 瓊;鄧如瓊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玉江,致阮氏 玉江受有頭部、左肘鈍挫傷、右前臂、左手第3至4指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阮氏玉江、鄧如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阮氏玉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氏玉江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鄧如瓊互毆,致被告鄧如瓊受有上開傷害且眼鏡受損等事實。 ㈡ 被告鄧如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鄧如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阮氏玉江互毆,致被告阮氏玉江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㈢ 證人NGUYEN THI LOAN(中文名:阮氏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阮氏玉江、鄧如瓊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㈤ 被告鄧如瓊眼鏡受損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鄧如瓊之眼鏡鏡架扭曲變形而不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氏玉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鄧如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阮氏玉江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