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器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器宏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器宏與周新原因感情問題而有糾紛。林器宏竟意圖散布於
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中午12時,在
新竹縣○○鄉○區○路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並在車上以廣播器大聲廣播之方式,以言語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人傳播:「啟碁員工周新原請盡速出面處理,不
要睡人馬子不面對,趕快來出來處理,別以為睡人馬子不會
有事,科技新貴了不起是嗎?趕快出面處理、趕快出面處理
。」等與公益無關、純涉及私德之不雅事實,足生損害於周
新原之名譽。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器宏於警察詢問時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新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採證照片及被告
散布之上開言論錄影音檔(見光碟內「散播音檔.mp4」檔案
)。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犯行,然辯稱:我
說的都是真的事實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
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
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
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
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
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
,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又所謂「意圖散布
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
使大眾周知之意圖。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
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
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案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
在車上以廣播器大聲廣播之方式,以言語方式向不特定多數
人傳播:「啟碁員工周新原請盡速出面處理,不要睡人馬子
不面對,趕快來出來處理,別以為睡人馬子不會有事,科技
新貴了不起是嗎?趕快出面處理、趕快出面處理。」等具體
傳述、指摘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有要讓往來於園區內之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此言論,客觀上有以廣播器大聲廣播放
送上開言論之行為,前揭言行足使外界對告訴人產生行為操
守不佳等負面觀感,使告訴人難堪;復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
何相關證據或說明舉證其有為任何之查證行為,空口無憑指
摘告訴人有上開行為,而欲藉此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貶抑之評價無疑,況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其行為舉止並無
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必要,是被告所為本案言論,顯涉及
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屬實,被告仍無從解免誹謗罪
責。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林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感情糾紛肇生心結,即以散布言論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
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