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705號
SCDM,114,竹簡,705,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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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葦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葦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貳佰零伍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鍾葦琳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新竹火車站內,見黃夢婷所有之iPASS一卡通
(下稱本案一卡通)遺落在自動售票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一卡通拾起而侵
占入己,爾後並於113年12月16日16時5分許,持以前往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塹昌林店,消費扣
款新臺幣(下同)160元;以及於113年12月21日19時47分許
,持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7-ELEVEN泰一門
市,消費扣款45元。
 ㈡案經黃夢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鍾葦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夢婷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本案一卡通之交易紀錄截圖。
 ㈤被告持本案一卡通前往超商消費之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消費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
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
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
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
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本案一卡通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卡片本身及其內儲值金
,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本案侵占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
用本案一卡通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
法益之損失範圍。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
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
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
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
,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
,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
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
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
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
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
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為記名卡,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
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
卡是否為記名卡,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
,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
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準此,被告
雖非本案一卡通之所有人,其持以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
益受到侵害。
  ⑶從而,被告將本案一卡通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共205元之行為,實未加深被告前一侵占行為
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換言之,被告侵占
本案一卡通含其內儲值金後,使用該儲值金消費之行為,
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應不另論罪,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易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以本案一卡通,於113年12月23日12時45
分許加值110元之行為,以及於113年12月23日14時45分許之
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然而,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一卡通
無自動加值功能,因此本案一卡通遺失而遭被告侵占後的加
值紀錄,應該是被告用自己的錢加值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
 ⒉準此而言,被告以本案一卡通內原有之金額消費(即告訴人
儲值之金額),固然具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該消費行為屬於
侵占本案一卡通之不罰後行為,此業如前述說明甚詳。反之
,被告將本案一卡通內原有之金額花費殆盡後,進一步以自
己的款項進行儲值並據以消費,自無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也因此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⒊公訴意旨或恐誤認上述加值行為,乃本案一卡通連結告訴人
之帳戶或信用卡而自動加值,惟既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明確請求刪除此部分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42頁),
本院自應予以更正,附此說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
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物,所
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目前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同時參酌其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
地點與手段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一卡通原本內含211元,經被告持卡扣款消費共計205元 ,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也尚未返還予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一卡通卡片本身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是就本案一卡通卡 片本身,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另行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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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