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俊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俊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俊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2時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號前
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陳嘉祥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元),得手後駕駛其父巫玉淘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嘉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巫俊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嘉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巫玉淘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㈤現場照片2張、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
地,因貪圖方便即任意竊取被害人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其所為當有非是,惟念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憑參,其素
行尚稱良好,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平和,又自始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等
情,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73號和解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無業、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
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確實坦 認犯罪,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尚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正視自 己行為之不當,加強其法遵循意識,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 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曾竊得上開 安全帽1頂,該財物當屬其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業如前述,顯已澈底 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視同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 被害人,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