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賢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楊若妍放置於夾
娃娃機台上之福袋1個,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使告訴
人楊若妍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尚未與告訴人楊若妍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被告所竊盜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楊若妍所受財
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
行經法院為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 竊取告訴人楊若妍所有之福袋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供稱業將福袋內之食物食用完畢(見偵緝卷第28頁 反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楊若妍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福袋1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7號 被 告 黃永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賢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楊若妍置於機臺上方之福 袋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拆開上開福袋,並將福 袋內之零食、飲料食用完畢。嗣楊若妍發現上開福袋遭竊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若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若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 所得,且被告供承已食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