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4年度,481號
SCDM,114,竹簡,48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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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權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鋼條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宗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時,因見該處住宅前擺放之鋼條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行
和所有之鋼條共1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
上開鋼條搬運至本案機車上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
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鋼條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嗣因
曾行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行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鋼條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上開鋼條丟在門口就是他人不
要的廢棄物,應該可以撿走資源回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鋼條後,騎乘本案機車將上開鋼條
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行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至8頁),復有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4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64至66頁、第69
至95頁),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畫面截圖可知
(見偵卷第9頁,本院第69至75頁),上開鋼條係擺放在上
址住宅屋簷下方緊鄰大門旁側,且該處尚有停放機車,依一
般理性之人客觀判斷,當可知悉置於上址住宅附連土地範圍
內之上開鋼條,如同停放在該處之機車一般,均係由上址住
宅住戶所有或管領之物,並未經所有權人拋棄或容任他人隨
意拿取,實無將上開鋼條誤認為無主物之可能,則被告所辯
「丟在門口就是不要的廢棄物」、「風吹雨打就是沒有人收
留的」等節,已難認有據。復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至1
0頁),上開鋼條之外觀裁切缺口平整,長度規格亦屬齊一
,且整齊排列在上址住宅前,客觀上顯非殘破不堪之廢棄狀
態,對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我有固定在撿拾資源回
收物,通常我都是壞掉的才撿,本案不是經常有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第66頁),益見被告於取走上開鋼條之
際,當清楚知悉上開鋼條與其平常所拾取已遭他人拋棄之廢
棄物迥然有別,可回收變賣得款之經濟價值較高,則縱使其
係欲撿拾用以回收,仍應先行獲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其未
經詢問並徵得上址住宅住戶之同意,逕自取走上開鋼條,即
難謂無將具有較高回收價值之上開鋼條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
意圖。況被告前於103年間、108年間、109年間及112年間,
已多次因至他人住宅前或工地內取走鋼筋、鐵條、水溝蓋等
具有經濟價值之金屬製材料,分別經本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
,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至53頁),被告基於
歷經上揭前案偵審程序之經驗,對於擅自取走本案告訴人放
置在上址住宅前之鋼條,極有可能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要
難再以誤認係廢棄物置辯而諉為不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亦非甚鉅,難謂其犯罪情節已達極為嚴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及其素
行等情,兼衡以被告自陳為低收入戶、因情感性精神病領有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
頁、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不作此解釋 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 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 鋼條13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固已將上開鋼條載運至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然被告於偵訊時所陳變賣得款約100 元,顯然低於遭竊財物價值2,000元,揆諸上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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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